(2013)平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宁雪忠与席加飞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雪忠,席加飞,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宁雪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国,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席加飞,男,汉族。被告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程龙。原告宁雪忠与被告席加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亿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郝娜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成华、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1,席加飞驾驶鲁Q×××××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地方镇车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宁雪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宁雪忠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大队认定:席加飞和宁雪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仲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2、席加飞是公司司机,公司愿意替他代为赔偿。3、该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赔偿不足再由我公司进行赔偿。4、该次事故是对等责任,被告方有损失,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停车费、施救费、车损费5600元,其中车损是400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是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席加飞驾驶鲁Q×××××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地方镇车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宁雪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宁雪忠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大队认定:席加飞和宁雪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3日1,席加飞驾驶鲁Q×××××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地方镇车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宁雪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宁雪忠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大队认定:席加飞和宁雪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0701.5元由被告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进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亿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郝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