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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卢东升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56号原告:卢东升。诉讼代理人:郑伟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责人:倪海。原告卢东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东升的诉讼代理人郑伟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卢东升为其所有的车辆粤ALN7**号小轿车于2012年9月28日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时间:2012年10月13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3月28日17时45分,卢东升驾驶粤ALN7**号轿车载吴X文、黄X琴和陈X贤从均安往东城方向行驶,行驶至X559线20KM+600M急弯处失控撞桥护栏,造成卢东升、吴X文、黄X琴、陈X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B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东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琴、陈X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吴X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粤ALN7**号轿车损失有:1.粤ALN7**号轿车的维修费124510元;2.车损鉴定认证费6200元;3.车辆施救费900元,以上合计:1316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131610元。但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无法达成理赔协议。综合上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61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到庭:1、原告身份证、驾驶人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4、粤ALN7**号小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证明该车的基本情况。5、粤ALN7**号小轿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商业保险的情况。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认证费、车辆的修理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答辩及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东升为其所有的车辆粤ALN7**号小轿车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卢东升,保险单号:14410881900065732520;车辆信息:粤A—LN7**,雅阁HG7201轿车;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5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3年3月28日17时45分,卢东升驾驶粤ALN7**号轿车载吴X文、黄X琴和陈X贤从恩平市均安往东城方向行驶,行驶至X559线20KM+600M急弯处失控撞桥护栏,造成卢东升、吴X文、黄X琴、陈X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勘查和调查取证,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第2013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东升驾驶机动车通过急弯路时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卢东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琴、陈X贤、吴X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卢东升委托,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粤ALN7**车辆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更换零配件158项,价格为人民币114810元;2、修理项目9项,价格为人民币9700元,合共124510元。此次鉴证费为6200元。尔后,原告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议理赔,但无果。现诉讼到庭,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31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东升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原告的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附件《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收到原告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对原告进行赔付,此义务为平安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粤ALN7**车辆的损失应按其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的损失来计算。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恩平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委托恩平市银丰机动车驾驶学校的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复。经审查,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一个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该中心的价格鉴定人员何志雄、李润常是具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估价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该鉴定结论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当出现车辆损失险的情况时应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处理。但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曾与原告就车辆的损失进行过协商或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供合理的修复方案。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可以参考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本次损失为人民币130710元(124510元+62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该车维修费及鉴证费等损失13071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900元(其中包括拖车费360元、起车费300元、停车费285元)的问题: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停车费不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900元应扣除停车费285元。因而,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施救费61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1325元(130710元+6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东升131325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卢东升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担144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32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怡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