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与徐加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847号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加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徐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加臣所居住的税务十一号楼3单元503室,供热面积为60.42平方米,按文件规定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2010年至2012年,被告所欠三年供热费为4,894.00元。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接受了供热,双方建议了实际的供热关系,被告理应缴纳供热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2年三年供热费共计4,8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加臣辩称,2010年冬天原告供了一个月气就将供热阀门关闭,停止供热了。由于原告已经停止供热,所以我不应给付原告供热费。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面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为60.42平方米;2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证明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3、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加臣的磐石市税务十一号楼3单元503室提供供热服务,供热面积为60.42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三年期间被告均未缴纳供热费,根据磐石市居民住宅供热费为每平方米27.00元的标准,被告累计欠缴供热费4,894.00元。由于被告未缴纳供热费,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停止了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并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2年三年供热费共计4,8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徐加臣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其与原告之间已建立实际的供热关系,供热合同已成立。原告作为供热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热力的使用人及合同的相对方有责任履行支付供热费用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10年对其采取了停止供热服务,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认已于2013年3月18日停止了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因原告在取暖期限内对被告停止了供热服务,故不能要求被告全额缴纳2012年度的供热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2010至2012年度冬季供热费共计人民币4,65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加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