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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义东等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意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何家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霍山意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大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扬,霍山县南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友,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霍山意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霍山意德公司)诉被告何家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意德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LB2011016的《租赁合同》,原告将嘉利星城B区1幢106、205、20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从事商业经营,租金为每阶段前60日给付,并不得转租他人。同时约定了拖欠租金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阶段租金已经给付,不知何时被告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造成第二阶段(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拖欠至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让出租赁房屋,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5823元。原告霍山意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证明房屋面积、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式及给付方式。被告何家友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租赁合同一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LB2011016的《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经营的嘉利星城B区1幢106、205、20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从事商业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即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第一阶段(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为53165元,第二阶段租金(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为55823元;租金为每阶段前60日给付。并且约定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他人。同时约定了被告拖欠租金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给付第一阶段租金,第二阶段租金55823元,被告未给付原告。现该租赁房屋由被告正在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在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理应积极搬出所租赁的房屋。但被告没有搬出房屋,继续使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合同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或者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本案中,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就应当构成与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本案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租赁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阶段房屋租金55823元,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LB201XX16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何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霍山意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座落于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B区X幢X、X、X号商铺;三、被告何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意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5823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何家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必  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