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丁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醉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菱湖镇菱湖实验小学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13时20分在菱湖人民医院对被告人丁某甲抽取了血样。经检验,丁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1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丁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