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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长玉诉被告许桂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玉,许桂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654号原告刘长玉,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许桂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黄迎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长玉诉被告许桂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许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玉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8525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13元,合计人民币102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桂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赔偿标准偏高,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被告许桂林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定其损失,同时被告许桂林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对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同时扣除残质费,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6时左右,原告刘长玉驾驶苏J2R6**号轿车行驶至建湖县城南环路与建宝路交界处,与被告许桂林驾驶的苏J9M9**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苏J9M9**号轿车驾驶员许桂林(被告)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玉的车辆被送至建湖县近湖利达汽车服务部进行修理,共用去修理费用8525元。另查明,被告许桂林所有的车辆苏J9M9**号轿车于2012年2月25日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20万元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修理结算清单、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许桂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长玉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许桂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刘长玉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予以赔偿后,余下部分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辩称要求扣除残质费,因原告刘长玉车辆损坏后在修理过程中的所有的损坏的零部件都进行了更换,故对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的辩称酌情支持10%。对原告刘长玉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3元,酌情支持200元和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桂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长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损:车辆修理费8525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元合计9225元,其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5992元,被告许桂林赔偿3233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刘长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8元,被告许桂林负担72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