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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瑜与樊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瑜,樊庆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43号原告:朱瑜。被告:樊庆义。原告朱瑜与被告樊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庆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瑜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樊庆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瑜与樊庆义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6日,樊庆义因生意周转需要,立据向朱瑜借款30000元,欠条上注明借款一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樊庆义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到期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庆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瑜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樊庆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