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卫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被告人胡某分四次将冰毒送到温岭市太平街道曼哈顿宾馆、城西街道十字路口等处,每次以人民币640元、640元、480元、64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3月14日14时许,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7728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丁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