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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勇沛、冯勇辉与梁少雄、梁健洪、恩平市奥河陶瓷有限公司、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沛,冯勇辉,梁少雄,恩平市奥河陶瓷有限公司,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梁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冯勇沛原告:冯勇辉两原告诉讼代理人:梁思潮被告:梁少雄被告:恩平市奥河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艺华。被告: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少雄。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郑劲进被告:梁健洪原告冯勇沛、冯勇辉诉被告梁少雄、梁健洪、恩平市奥河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奥河公司)、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汇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勇沛、冯勇辉的诉讼代理人梁思潮、被告梁少雄、奥河公司、汇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少雄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1年10月15日,被告梁少雄出具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从2011年10月15曰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梁健洪、奥河公司、汇盈公司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和盖章。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致使追索无果。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少雄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健洪、奥河公司、汇盈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梁少雄迅速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给原告;2.被告梁健洪、奥河公司、汇盈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梁少雄、梁健洪身份证复印件;3.常住人口详细原件;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借据原件;6.收据原件;7.还款协议原件。被告梁少雄、奥河公司、汇盈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梁少雄之间一直有借款往来,除了向原告借款现金外,原告还帮助被告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在2012年3月15日确认了共欠款16763531元,本案的2000000元包含在确认的借款总数内,并计算了利息,因为原被告一直有各种资金往来,不能确定本案2000000元是否是现金借款。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手写结算资料六份(其中两份为小票)。被告梁健洪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少雄因在经营奥河公司、汇盈公司期间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经常与两原告有资金往来,两原告除了向被告梁少雄出借现金外,还为其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支票期票等,2011年10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梁少雄对欠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梁少雄尚欠两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借款的形式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起,每月利息按2.5%计算,并由被告梁健洪、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在借据上签名及盖章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梁少雄再次对欠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梁少雄共向两原告借款本金合共16763531元(其余借款本金在另案起诉)及按每月2.5%计付利息,并制订了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期限从2012年4月起分18期每期归还人民币931307元及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讼到庭。另查明,被告梁少雄为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的大股东,分别持有两公司90%的股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少雄是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的大股东,且为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梁少雄因经营困难一直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其中包括向原告借款现金、原告为其支付到期货款等,资金流转实质是被告梁少雄为其经营企业融资。本案的资金流动为多变且有一个历史的过程,原被告甚至都无法保留每笔的资金流转凭证。但是,双方在2011年10月15日就被告梁少雄所欠债务变更为借款行为,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梁少雄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了本案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了每月借款利率为2.5%。2012年3月15日,被告梁少雄还与原告冯勇沛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了借款的总金额并约定开始分期还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之间虽不是单纯的借款,但约定将所欠的债务转为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确定后的借款关系,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调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经多次催收还款,但各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少雄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中包含计算了利息,并提供了手写结算资料予以佐证,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看,大多的手写结算资料只记载了借款和利息数额,对出借人、借款人均没有载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梁少雄约定每月还款利率为2.5%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据约定的结欠日即2011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健洪、奥河公司、汇盈公司在借据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和盖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三被告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对被告梁少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健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少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冯勇沛、冯勇辉(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梁健洪、恩平市奥河陶瓷有限公司、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梁少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勇沛、冯勇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梁健洪、恩平市奥河陶瓷有限公司、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22800元,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铭代理审判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孔振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怡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