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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海霞与被告夏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霞,夏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孟海霞,女,1977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方昕。被告夏涛,男,1982年11月23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2401室。代表人赵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琦。原告孟海霞与被告夏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霞的委托代理人丁方昕、被告夏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海霞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夏涛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4155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海霞的医疗费,但夏涛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其不同意在三责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夏涛辩称:其没有驾车逃逸,原告孟海霞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夏涛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北桥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南侧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孟海霞发生碰撞,造成孟海霞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夏涛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同年4月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海霞伤后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肛门撕裂伤,腰2、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骶骨近骶髂关节处不规则骨折,骶骨左侧及尾骨粉碎性骨折,腰骶尾部软组织大面积挫伤。孟海霞伤后损失医疗费41353.42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11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三责险。夏涛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部分,由夏涛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4703.01元((41353.42-10000)×15%)。2013年6月,原告孟海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涛、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41551.8元。庭审中,原告孟海霞认可其系被被告夏涛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轮刮倒,夏涛当时并未及时发现,不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涛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孟海霞受伤,孟海霞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其与夏涛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夏涛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过强制保险的部分,由夏涛赔偿4703.0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海霞主张的购买护腰带的198元医疗费,因没有相关医院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夏涛系肇事后逃逸,其不同意在三责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孟海霞、夏涛的相关陈述来看,夏涛并不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夏涛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海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353.4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36650.41元,由夏涛赔偿4703.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孟海霞负担26元,被告夏涛负担423元(此款已由孟海霞垫付,夏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