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名子女,取名付某甲,现年两周半。婚后不久我和被告就经常打架,被告曾于2011年提出与我离婚,我基于孩子小的原因没有同意,此后我们还是经常打吵。2012年底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经过几个月的寻找,一直没有被告的音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孩子监护权归我所有,原告付某某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以被告及孩子放假期间的时间为准。原告付某某每月负担孩子付某甲生活费、教育费500.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原告需配合被告将孩子户口从遵化市小厂乡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派出所。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甲。2013年4月3日,原告付某某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婚生女儿付某甲随被告一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查档证明、遵化市小厂乡高家峪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孩子随被告一居生活,被告书面答辩也要求与孩子一居生活,故女儿付某甲随被告陈某某一居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长女付某甲随被告陈某某一居生活,原告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女儿付某甲独立生活止(2013年8月至12月抚养费25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完毕,自2014年起,每年的抚养费6000.00元在当年的8月1日之前给付完毕)。原告付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审 判 员 高秀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