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某某,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4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正当防卫。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江某乙酒后领其子到即墨市刘家庄镇被告人张某甲母亲郭某家找其前妻张某,因街门紧锁,江某乙用脚将门板踹破,领其子进入张某甲母亲家并坐在西间炕上。张某甲闻讯后赶至现场,要求江某乙离开未果,其随即从院子内捡拾木棍一根,持木棍朝江某乙左臂击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江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赔偿请求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经过;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实该于2012年1月19日下午酒后带其子到即墨市刘家庄镇其前岳母郭某家找其前妻,到达后敲门未果,该与其子上前用脚将街门的门板跺开,后领其子进入郭某家正房西间并坐在炕上,后郭某之子张某甲赶到后拿一根木棍朝其胳膊及手部击打,将其打伤的事实;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9日下午,其在自己家中,其女儿张某的前夫江某乙携带其外甥到其家敲门,其没开,江某乙在门口叫骂并将街门的门板用脚踹下来,进到其家中将其推倒,后其找到并告诉其子张某甲,其子张某甲、张某乙先后到家中,将江某乙架到门外的事实;证人江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月19日下午其随其父亲江某乙一起到其姥姥家,但其姥姥家关着大门,其父亲江某乙将其姥姥家的街门跺破后与其父亲一起进入其姥姥家并坐在炕上,后其六舅张某甲、五舅张某乙先后赶到,其六舅拿一木棍敲其父亲,将其父亲的左手胳膊打断了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9日下午13时许,其外出办事回家路上见其前妹夫江某乙领其外甥在其村外,回家后见听见江某乙在“呼隆”其母亲家的街门,约二十分钟后听到江某乙“呼隆”坏街门并进入其母亲家,后赶到其母亲家时,见弟弟张某甲在其母亲家,江某乙、江某甲在西间炕边处,后其与张某甲将江某乙架到街门外,并看见江某乙一只手肿了的事实;郭某家被江某乙踹破的街门照片,证实江某乙将郭某家街门用脚踹破的现场情况;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9日下午13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吵的声音,后该出去见到江某乙酒后领其子江某甲在张某甲母亲家大门口处一边骂一边踹门的事实;物证木棍一根,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系其致伤江某乙所用;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危害社会的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被告人张某甲进入其母亲家时,被害人江志某是坐在其母亲家炕上,江某乙没有对郭某进行现实的人身伤害,在郭某的人身安全未受到现实危险情况下,从院子内找一木棍致伤被害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行为所必备的条件,此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