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洪贤与倪文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洪贤,倪文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韦洪贤,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蝶,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可,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号,机构代码71125324-X。负责人:孙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洪贤与被告倪文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洪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倪文可、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洪贤诉称:2012年10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倪文可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货车沿S2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韦寨镇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的韦洪贤相撞,致韦洪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倪文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洪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文可赔偿。原告韦洪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韦洪贤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表明被告倪文可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豫N×××××的轻型普通货车,沿S2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韦寨镇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电驱动摩托三轮车的韦洪贤相碰,造成韦洪贤受伤,双方���辆损坏。被告倪文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洪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据以表明原告韦洪贤在事故发生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4897.76元,其出院后又花去医药费226.69元。4、临泉县复康芦荟系列产品经营部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11月6日出具的票据两张,据以证明原告韦洪贤在住院期间花费康复费用458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韦洪贤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7周、护理期限11周、营养期限10周,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票据,据以表明原告韦洪贤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495元。7、购车发票、公估报告及发票,据以表明原告韦洪贤财产损失3000元,公估服务费300元。8、原告韦洪贤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工��证、个人劳务合同、居住证明、工资表,据以表明原告韦洪贤有助工资格,其系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已在阜阳市皖西北商贸城A2区5栋5102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倪文可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据以表明牌照为豫N×××××的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倪文可,该车辆已在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倪文可辩称: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10000元。被告倪文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倪文可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倪文可的自然状况。2、收条复印件3张,据以表明其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财险永城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韦洪贤是农业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对其4897.76元的医药费没有异议,但其余医药费无法说明治疗的病因。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天242元,其应当提供工资税收证明,以证明其收入。原告韦洪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对交通费应当酌情认定。保险公司对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永城市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倪文可驾驶一辆牌照为豫N×××××的轻型普通货车沿S204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临泉县韦寨镇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韦洪贤相撞,造成韦洪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洪贤被送往临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临泉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建议其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3月1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洪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文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31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韦洪贤因车祸致多发肋骨及腰椎横突骨折,腰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三期”鉴定分别为休息期限17周、护理期限11周、营养期限10周。2013年3月19日,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对原告韦洪贤所有的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倪文可所驾驶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在财险永城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韦洪贤住院期间,被告倪文可共支付给原告韦洪贤医药费、车损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及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韦洪贤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主张原告韦洪贤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韦洪贤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户籍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系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在阜阳市皖西北商贸城连续居住三年,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故保险公��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韦洪贤提交的由临泉县复康芦荟系列产品经营部出具的两张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韦洪贤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药费5124.45元,护理费99.7元/天×(24+11×7)天=10069.7元,误工费99.7元/天×(24+17×7)天=1425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24+10×7)天=94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天×2年=42048元,交通费495元,鉴定费1200元,公估费3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91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洪贤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414.25元。鉴定费1200元、公估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倪文可承担40%,即1000元。诉前被告倪文可已垫付的10000元,扣除后剩余9000元,由原告韦洪贤从赔付款中退还倪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韦洪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414.25元。二、被告倪文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韦洪贤经济损失1000元。(从被告倪文可诉前垫付款10000元中扣除后,余款9000元,由原告韦洪贤退还被告倪文可。)三、驳回原告韦洪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倪文可负担920元,原告韦洪贤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韦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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