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射开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必军、王静与唐曙东、唐兵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军,王静,唐曙东,唐兵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陈必军,居民。原告王静,居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文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曙东,居民。被告唐兵兵,居民。原告陈必军、王静与被告唐曙东、唐兵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曙东、唐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军、王静诉称:2012年12月15日晚上7时左右,两被告来到原告住处,大声叫嚣锤击大门要求开门,原告王静见状开门,并让其有话好好说,被告唐曙东不加理睬并要求强行进入,原告王静加以阻止,互相纠缠在一起,被告唐曙东致原告王静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陈必军闻声出来见状便报警,被被告唐兵兵击打眼部和腿后受伤倒地。后警察到场对方才停止。原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建湖建阳眼科医院治疗,原告陈必军用去904.2元,原告王静用去499.66元。经派出所多次协调,被告未能给出任何赔偿和道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9783元。被告唐曙东、唐兵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必军从事装璜业,被告唐曙东从事建筑业。原告亲戚陈正祥的房屋由被告唐曙东承建,房屋建成后,在进行间内装璜前,请原告陈必军到现场就装修的相关事宜进行商量,原告的亲戚要在阳台处砌一道墙,原告提出如这道墙在建房合同内,就由唐曙东负责砌,不在合同内就要付钱给唐曙东。到装修做木工之前要进行电路改造,原告叫亲戚将建房时的电工找来询问,原告陈必军问明电工空调电线是2.5平方的,原告并提出要改4平方的线路比较合适。被告唐曙东认为原告陈必军对其承建的工程作梗,当晚,即2012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唐曙东、唐兵兵父子二人到原告陈必军家敲门并谩骂,原告王静前来开门并劝被告进屋喝点茶,有话照话说。被告唐曙东不理睬,并揪原告王静的头发,并将王静摔倒,王静爬起来后,唐曙东又揪住王静,被告唐兵兵对王静进行殴打。原告陈必军见状,打电话报警,并上前劝解,左眼被被告唐兵兵打一拳,并踢倒在地。后双方被邻居劝解拉开。110接警到场后,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事件进行处理。原告陈必军经射阳县人民医院、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4.2元,原告王静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99.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书证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医疗资料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唐曙东、唐兵兵非法侵害原告陈必军、王静,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其行为违法,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唐曙东、唐兵兵共同侵害原告,故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必军的伤情,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904.2元。②误工费:1.5个月×29677元/12个月=3709.62元。③营养费:15天×9元/天=135元。④护理费:15天×29677元/365=1219.6元。⑤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268.42元。根据原告王静的伤情,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499.66元。②误工费:10天×29677元/365天=813.06元。③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41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曙东、唐兵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必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6268.42元。二、被告唐曙东、唐兵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412.72元。三、被告唐曙东、唐兵兵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曙东、唐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宏伟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