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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永福诉被告宜宾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福,宜宾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邓永福,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正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原告邓永福的舅舅。委托代理人但金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原告邓永福的丈夫。被告宜宾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幸福村三社。负责人廖正强,厂长委托代理人童鑫铎,执行厂长。被告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号新时代广场**层。负责人骆毅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该司经理。原告邓永福诉被告宜宾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尔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永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明、但金华,被告垃圾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童鑫铎,被告海诺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福诉称:2012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在翠屏区菜坝镇幸福村三组石保湾垃圾堆放处捡垃圾时,垃圾处理厂的驾驶员郑和彬驾驶该单位运垃圾的汽车,在倒车时将正在捡垃圾的原告撞倒在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治疗,后因被告中断原告的住院费,不得已中断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给付172196.54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1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营养费1010元、误工费55416.81元、残疾赔偿金77213.5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垃圾处理厂辩称:我厂是海诺尔公司下属工厂,我厂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意见同海诺尔公司一致。被告海诺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另要求原告退还我方垫付的住院治疗费84541.5元、生活费500元、护工费13740元,共计98781.5元。垃圾处理厂的垃圾填埋场属生产重地,严禁非工作人员入内,原告擅自进场拾荒属非法行为;我公司在填埋场入场口设置了警示、公告牌及入厂须知,明确若擅自进场拾荒,其后果自负。我公司管理人员及菜坝镇政府、派出所多次宣传,要求禁止入场拾荒,但原告等人均置之不理,事发后,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抢救,直到医院建议出院。综上,原告不听劝阻,且事发时不注意自身安全争抢垃圾,以至被转运车倒车致伤,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垃圾处理厂系被告海诺尔公司的下属工厂。2012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邓永福到垃圾处理厂内的填埋场拾荒,被告垃圾处理厂驾驶员郑和彬在厂区内转运垃圾,当车行至幸福村三组石保湾填埋场时,该车倒车倾倒垃圾时,将站在车子后方捡垃圾的原告撞伤,原告邓永福于当日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及眶骨、颧弓等多发骨折、右前臂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经住院101天后,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功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及眶骨、颧弓等多发骨折、右前臂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调整月经、观察月经情况、骨科随访。住院期间被告海诺尔公司垫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84541.5元、生活费500元、护工费13740元,共计98781.5元。因事故发生所在场地属工厂生产作业区域范围,故交警部门未到现场调查。2013年4月14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邓永福因外伤致骨盆左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致右髋关节屈伸活动受限属六级伤残;右尺桡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八级伤残;右侧颞骨、颧骨、眶骨、颅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邓永福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360日。同时查明:1、原告邓永福的住家临近填埋场,填埋场现在未设置围栏;2、垃圾处理厂的无牌货车未上道路行驶,主要负责厂区内(从垃圾处理厂至填埋场之间,约一公里左右)的转运工作;3、原告邓永福系农业人口,平时在填埋场拾荒维持生计;4、海诺尔公司为了制止拾荒者进场拾荒,曾与当地镇政府及村委会联系,并在厂区内设置了警示标语,提示禁止拾荒。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关于宜宾市垃圾填埋场安全事故情况说明、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的票据、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厂区内的警示公告、制止拾荒的相关文件、幸福村支部书记王彬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的大小减轻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的责任。垃圾处理厂驾驶员郑和彬在厂区内倒车时将拾荒者邓永福撞伤,该事故是安全责任事故,垃圾处理厂在填埋现场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并应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以维护施工安全。事发时,垃圾处理厂转运车在填埋场倾倒垃圾过程中,未能采取适当的安全设施,且没有对周围拾荒者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垃圾处理厂系海诺尔公司的下属工厂,应由海诺尔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永福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拾荒,且明知该车辆正在运行,为了捡垃圾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涉案各方当事人所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之间进行了比较分析,本院确定由海诺尔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邓永福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为了减少诉累,本案将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解决。原告邓永福所受的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77213.52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八级、九级,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续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1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护理费12141.21元,原告住院101天,根据宜宾地区护理费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为5050元(50元/天×101天),该护理费为被告海诺尔公司垫付,其多付护理费部分由海诺尔公司自已承担。4、原告诉请营养费101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关于营养费的医嘱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误工费55416.81元,原告计算误工天数为461天(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出院后的360天),根据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841.98元(7001元÷365天×461天)。6、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被告海诺尔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4541.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邓永福受伤损失共计201562元(其中包括海诺尔公司垫付84541.5元、生活费500元、护理费5050元,共计90091.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海诺尔公司承担161249.6元,原告自行承担40312.4元。本案将被告海诺尔公司垫付费用一并解决,经品迭后,被告海诺尔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邓永福71158.1元(161249.6元-90091.5元)。据此,根据《》第、第、第二十六条,》第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永福赔偿款71158.1元。二、驳回原告邓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4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减半收取为1872元,由被告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63元,原告邓永福自行承担109元,被告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891元,向本院交付诉讼费8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应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