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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5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曼曼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曼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780号罪犯杨曼曼,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曼曼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涡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以被告人杨曼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五百元。案经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毫刑终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杨曼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曼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曼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曼曼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