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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友民与被告李兴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郭友民,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兴富,男,约50多岁。原告郭友民与被告李兴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友民诉称,2008年,被告在建造颐和花园时多次购买原告砖厂的砖,总计欠原告砖款103000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偿还了6万元,尚欠43000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兑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兴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李兴富因建造工程,从原告郭友民处购买红砖,共计欠下原告郭友民砖款103000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李兴富向原告郭友民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李兴富偿还了6万元,尚欠43000元未予归还。现原告郭友民提出如上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兴富购买原告郭友民红砖,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兴富应当支付原告郭友民红砖款,未及时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郭友民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计算未支付款项的利息较为适当,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及利息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郭友民人民币430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75元,,由被告李兴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许 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霍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