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梁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赵某。被告梁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培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是郭二庄煤矿职工家属。由于矿沉陷区改造,被告在邯郸市箭岭小区东区分到沉陷区改造单元楼一处,房号为23-4-102。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交纳了首付款(保证金)。由于被告无力继续交纳购房款,也无力偿还原告债务,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达成了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交纳购房款,并不再要求被告偿还交纳保证金时的借款5万元,清结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梁某同意将23-4-102楼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交清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原告同意被告在该楼房居住到老。因为被告还有其他子女,为防止将来因该房产归属发生纠纷,特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2日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郭二庄社区管理中心房地产科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已申请购买邯郸箭岭小区房号为23-4-102的房屋一处;3、郭二庄社区管理中心收据1份,用以证明购房保证金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交的;4、房产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23-4-102的房屋赠与原告。被告梁某辩称,我认可房产转让协议,因为我子女多,害怕以后发生纠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是郭二庄煤矿职工家属,由于煤矿沉陷区改造,被告在邯郸市箭岭小区东区分有沉陷区改造单元楼一处,房号为23-4-102。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交纳了首付款(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达成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交纳购房款,并不再要求被告偿还交纳保证金时的5万元借款,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梁某同意将23-4-102楼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交清购房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原告同意被告在该楼房居住到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内容,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培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苗萌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