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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与张兴华、张成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758916-1),住所地平度市店子镇驻地。负责人姜秋彬,支行行长。被告张甲某,农村居民。被告张乙某,农村居民。被告张丙某,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店子支行)与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商店子支行的负责人姜秋彬,被告张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张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商店子支行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张甲某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现已结欠贷款利息连续三期以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甲某立即偿还贷款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30日共及本息83452.76元),被告张乙某、张丙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我目前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张乙某、张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度店子社)个借字(2011)年第109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甲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情况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平度店��社)高保字(2011)年第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乙某、张丙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情况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030437510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支,证明被告张甲某收到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金额及贷款利率、贷款期限。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甲某均无异议。被告张乙某、张丙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甲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青岛农商店子支行申请贷款支持。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甲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贷款人)自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为被告张甲某(借款人)提供80000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三、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张乙某、张丙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被告张乙某、张丙某对被告张甲某的上述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甲某发放贷款80000元,同时约定贷款月利率9.8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贷款初期,被告张甲某尚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按期结息。截���2013年4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3452.76元。此后亦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乙某、张丙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商店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甲某(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乙某、张丙某(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甲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甲某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甲某在清偿部分利息后即拒绝按约定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某、张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乙某、张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某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3452.76元,共计83452.76元。(注: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二、被告张乙某、张丙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