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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秦宗春与邓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宗春,邓诗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秦宗春。委托代理人黄朝富。被告邓诗忠。原告秦宗春与被告邓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宗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朝富,被告邓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邓诗忠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金堂县县委广场向金阳水景方向行驶,至毗河桥时,变道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行驶,与秦宗春驾驶搭乘杜汶峰的无号牌电瓶车相撞,造成秦宗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178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秦宗春与被告邓诗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秦宗春到金堂县中医医院和金堂县兴康口腔诊所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972.10元。治疗6天,误工费597.8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169.98元,原、被告各负担50%,要求被告赔偿3084.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诗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邓诗忠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金堂县县委广场向金阳水景方向行驶,至毗河桥时,变道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行驶,与秦宗春驾驶搭乘杜汶峰的无号牌电瓶车,从左侧非机动车道向金堂县县委广场行驶时相撞,造成秦宗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178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秦宗春与被告邓诗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秦宗春到金堂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口唇擦伤、烤瓷牙损伤,之后到金堂县兴康口腔诊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72.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邓诗忠与秦宗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宗春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邓诗忠与秦宗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秦宗春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邓诗忠依法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秦宗春自行负担50%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宗春的损失为医疗费4972.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误工费酌定3天,即(35873元/年÷365天×3天)294.8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上述损失合计5316.95元,由被告邓诗忠赔偿2658.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秦宗春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宗春损失2658.48元;二、驳回原告秦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欧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