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韦俊新与杭州市电子仪表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俊新,杭州市电子仪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俊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电子仪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游海明。上诉人韦俊新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电子仪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仪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电子仪表公司2003年2月28日修订的章程记载如下条款:……第四条,公司由自然人股东韦俊新、杜立雄、李牛儿、金筱炳、周晓恩、汤亦骅、汤大群、孙惠祥、章惠红、袁苏瑾、罗福根、高杰、郑敏、张坤林、陈秋英、罗华英、蔡美忠、成英、陈秀青、李萍、姚正明、何菊娥、董樑、华在杭、徐兵、吴国峰、邱栋、徐春生共同投资组建。第十六条,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股东韦俊新,共出资47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7.65%;股东杜立雄,共出资201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1.82%;股东李牛儿,共出资200900元,占注册资本的11.82%……第二十一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一)会议事由:……2、临时会议: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三)会议议案表决: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该份章程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该公司对于2003年2月28日之后公司股东结构的变更,以及股东所持股份数额的变更均未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日,李牛儿、杜立雄以电子仪表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的名义,向2003年2月28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发出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会议时间:2012年12月15日。会议议程事项:1、免去韦俊新公司董事;2、增补公司董事;3、变更公司经营地址。2012年12月15日,电子仪表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包括韦俊新在内的28名股东(即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亲自或授权委托他人出席会议。该次会议通过三项议程。分别为:1、免去韦俊新公司董事;2、选举董梁为公司董事;3、变更公司经营地址修改公司章程。电子仪表公司股东会根据会议内容制作了“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的决议”,并已交至工商部门备案。同时,电子仪表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董梁为公司董事长,免去韦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经原审法院(2011)杭上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韦俊新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2月24日,电子仪表公司发文解除与韦俊新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韦俊新对电子仪表公司提起诉讼,周晓恩、金筱炳、汤大群、杜立雄、李牛儿、高杰、汤亦骅系该案件第三人,韦俊新要求确认其持有电子仪表公司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资额584011元,占注册资本的34.36%,并要求电子仪表公司将上述34.36%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原审法院受理案号(2012)杭上商初字第507号。在该案诉讼期间,电子仪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韦俊新。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向电子仪表公司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内容之一系要求电子仪表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召开股东大会,调整法定代表人选。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临时股东大会是在韦俊新已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韦俊新以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确认其在电子仪表公司所持股份的背景下召开。该次临时股东大会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免去韦俊新的董事职务、增补公司新董事,以及确认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地址。因(2012)杭上商初字第507号股权确认诉讼案件尚未审结,该公司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的实际股东人数以及各股东持股份额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同时,韦俊新、杜立雄、李牛儿虽系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但此后该公司仍召开过几届董事会,虽未修改过公司章程,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实际已改选了第一届董事会成员。本案争议焦点为: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员身份存在瑕疵,参会人员的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案涉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是否应予以撤销。首先,对于召集人员身份瑕疵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必须合法规范,其目的不仅在于保证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更在于维护公司的社团性,确保产生效益最大化的决议结果。截止2003年2月28日电子仪表公司由28名自然人股东构成,合计持有电子仪表公司100%的股份份额。此后,公司股份也是在内部股东之间进行流转。即不论(2012)杭上商初字第507号股权确认案件的诉讼结果如何,电子仪表公司的实际股东应当包含在参加案涉临时股东大会的28名股东之中,说明电子仪表公司的实际股东已经全部参加了诉争的临时股东大会。故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员虽存在瑕疵,但并未由此影响公司所有股东在法定期间知晓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召开目的及审议事项等,并予以参加。故该次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被撤销。其次,关于参会人员的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尚不确定,仍存争议的问题。韦俊新主张出席股东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内容不符,部分出席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出席会议并表决,故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应予以撤销。原审认为,通常情况下,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涉及确认股东资格应当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并不以工商登记资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但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案涉临时股东大会,以经过工商备案的股东及持股份额作为确认表决权的依据,可以视为是公司在处理紧急事务时的变通方式,并无不妥。且此次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实质并未对各股东的股东资格及权利产生较大影响。待电子仪表公司实际股东及相应持股份额得到确认后,各股东在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仍可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议,重新选举董事人选。综上,对韦俊新要求撤销案涉临时股东大会的两项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韦俊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韦俊新负担。上诉人韦俊新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工商登记股东及其持股份额作为表决权的依据,可以视为在处理紧急事务时的变通方法并无不妥的认定错误。1、鉴于双方之间确认未予登记的股权份额诉讼正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争议的34.36%股权归属尚无法确定,故该等股权既不归属韦俊新,亦不归属登记股东,该等股权对应的表决权亦无法确认归属,无法实施表决,应视为弃权。讼争股东会的有效表决权应为65.64%,其中韦俊新持有的表决权为27.65%,其余股东合计持有表决权仅占全部表决权的37.99%。依据《章程》第21条第3点之规定: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讼争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未达到全部表决权的二分之一,决议无法通过。2、电子仪表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紧急事务”。一审中,电子仪表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或者面临紧急事务,必须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来处理。一审判决亦未对紧急事务予以阐述或者释明。3、韦俊新认为: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暂时缺位不构成公司紧急事务。韦俊新因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理应无法担任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韦俊新对此并无异议。鉴于要求确认未予登记的股权份额诉讼正在审理中,股东无法就董事选任达成一致、无法确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电子仪表公司完全可以授权法人代表履行相关职务,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暂时空缺并不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营,也不应视为公司紧急事务。二、一审法院以此次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实质并未对各股东的股东资格及权利产生较大影响作为不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选择管理者是股东基本、核心权利之一,该项权利是股东通过表决权来实现的。选举董事即属于选择管理者,故董事选举权当属股东的核心权利。但是,电子仪表公司错误地以工商登记的股权份额计算表决权使得选举董事的决议通过,根本损害了韦俊新选择董事的权利,构成了对韦俊新股东权利的实质损害,因此,一审法院以决议事项未对股东权利产生较大影响作为不予撤销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关于召集程序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被撤销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讼争股东会的召集人员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由此影响所有股东在法定期间知晓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召开目的及审议事项等,且登记股东均出席股东会,故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韦俊新认为:股东会的召集权是《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赋予特定对象的权利,电子仪表公司《章程》对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主体作出了规定,享有召集权的主体分别是: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韦俊新、杜立雄、李牛儿虽系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但此后该公司仍召开过几届董事会,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是实际已改选了第一届董事成员”之事实,即认定杜立雄、李牛儿不再是公司董事,公司董事应是第四届董事会成员高杰、孙惠祥。杜、李二人无权以董事身份召集临时股东会,具有召集权的董事应为高杰、孙惠祥。虽然,工商登记股东悉数出席了讼争股东会,但是由于部分出席人员已不具有股东身份,韦俊新作为单一最大股东已经在讼争股东会上提出召集人无权召集的异议,同时公司亦存在合格董事、持有四分之一股权以上股东、监事三类召集人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无权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全部出席来消除或修复召集程序违法性。综上所述,韦俊新认为一审法院对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会召开程序正当性的法律理解错误,判决结果实质损害了韦俊新最基本的股东权利。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撤销电子仪表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的决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电子仪表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电子仪表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合法有据,即使召集主体存在微小瑕疵,亦不足以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准确恰当。案涉临时股东会议是由电子仪表公司依法登记的董事杜立雄、李牛儿召集的,召集主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电子仪表公司对案涉临时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决议事项及与会人员等,均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作了明确的通知,案涉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合法有据。而韦俊新对案涉临时股东会议召集主体的异议并不能成立,2010年11月16日重新选举公司董事会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所获得的表决权数、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在新任董事未能依法选举产生的情况下,由原先有效选举产的董事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退一步讲,即使案涉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主体存在微小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并不意味着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必须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涉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被撤销,这是其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并无不当。二、案涉临时股东会议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及其持股份额作为确认表决权的依据,这是在特殊背景条件下,电子仪表公司得以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以保障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唯一可行做法。案涉临时股东会议是在韦俊新因犯挪用资金罪依法不得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而电子仪表公司根据法院司法建议书和公司对外衔接经济交易、维护公司正常运转的客观需求,又亟需召开股东会议以增补董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背景下召开的。与此同时,电子仪表公司除了工商登记信息外,又根本无从判断公司全体股东之间所相互一致认可的股权份额。在此情形下,若不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及其持股份额作为确认表决权的依据,则电子仪表公司客观上不可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进而导致公司组织机构的瘫痪和公司正常运营的停滞,并最终给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一审判决正是充分考虑了本案上述实际情况并审慎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案涉临时股东会的表决权依据予以认可,其判决理由贴合案件实际,符合实体正义,并无不当。三、案涉临时股东会议及其决议的及时召开和有效作出,使公司的正常运营得以维系,有效维护了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而工商登记股权与实际股权的差异并不影响股东通过其他正规合法程序确认其股权后正当行使股东权利。其实在本案中,正是电子仪表公司及时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其所持股权份额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才使得公司在面临多重困境的情况下仍得以维系生存与发展,这也是公司大部分股东和全体员工所共同期盼的。而韦俊新就本案所提起的讼争,虽然是依托其股东权利的行使而为之,但如电子仪表公司前述第二点答辩意见所述,若韦俊新之诉请得到支持,在目前情况下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并最终损害包括韦俊新在内的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根据权利行使的原则,任何权利的行使都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为前提。此外,韦俊新的股权份额目前正在等待(2012)杭上商初字第507号案件的审理确认,一审判决并不影响韦俊新待其实际股权份额得到司法确认后正当有效行使股东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解和适用法律准确恰当,应予维持,而韦俊新的上诉请求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亦不利于全体股东根本利益的保障与实现,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应否予以撤销。首先,从当时召开该临时股东大会的背景看,韦俊新因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已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而电子仪表公司为对外衔接经济交易、维护公司正常运转的客观需求,亟需召开股东会议以增补董事、变更法定代表人。就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员身份来说,韦俊新、杜立雄、李牛儿系第一届董事会成员,虽然该公司之后召开过几届董事会,但并未修改公司章程,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在此情况下,杜立雄、李牛儿以工商备案登记时的董事会成员身份作为临时股东会议召集人,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大会的决议应被撤销。从召开股东会的情况看,截止2003年2月28日电子仪表公司由28名自然人股东构成,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时,全部该28名股东均参加了会议,虽然公司股份在内部股东之间进行过流转,但电子仪表公司的实际股东应当已经全部参加了该临时股东大会,也即召集人身份的瑕疵并不影响所有股东在法定期间知晓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目的及审议事项等,对于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并不存在侵害。其次,因由韦俊新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507号股权确认诉讼案件尚未审结(至今尚在审理中),该公司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的实际股东人数以及各股东持股份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前述电子仪表公司亟需召开股东大会的背景下,该公司若不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及其持股份额作为确认表决权的依据,则该公司客观上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故原审法院认为电子仪表公司以此形式和依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可以视为是公司在处理紧急事务时的变通方式并无不妥。再者,从此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看,实质上并未对各股东的股东资格及权利产生较大影响,而工商登记股权与实际股权的差异也并不影响股东通过其他合法程序确认其股权后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综上,韦俊新要求撤销案涉临时股东大会的两项决议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韦俊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