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喜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商洛市商州区贩毒人员手中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5克,后将部分毒品分装成十五至十六小包,除供自己和朋友吸食外,先后三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2013年4月11日在被告人李某某入住的酒店房间缴获毒品可疑物2.16克,经鉴定在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通话信息、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以贩养吸人员,收缴的毒品2.16克应计入贩毒数量,但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轲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