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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无身份证,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15日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翻墙进入无为县严桥镇严桥中心学校,用起子将学校多间办公室门撬开,偷走香烟数包。二、2011年12月9日夜里,被告人陈某甲翻墙进入无为县开城镇开城中心学校,用起子将学校政教处、总务处等办公室门撬开,偷走香烟数包及少许现金。三、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翻墙进入无为县大江中学,用起子将学校政教处、总务处等办公室门撬开,偷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香烟数包。四、2012年4月28日夜里,被告人陈某甲翻墙进入无为县蜀山中学,用起子将学校多间办公室门撬开,偷走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五、2012年11月6日夜,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和县西埠中学,用起子将学校多间办公室门撬开,偷走香烟数包及少许现金。六、2012年11月7日夜,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和县白桥中学,用起子将学校多间办公室门撬开,偷走香烟数包。七、2012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陈某甲翻墙进入无为县六洲中学,用起子将学校政教处、教导处等办公室门撬开,偷走现金人民币18300元、玉溪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2条。八、2012年11月24日夜里,被告人陈某甲翻墙进入无为县牛埠中学,用起子将学校多间办公室门撬开,偷走香烟数包。九、2012年12月4日夜里,被告人陈某甲翻墙进入无为汤沟中学,用起子将学校多间办公室门撬开,偷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香烟数包。十、2012年12月5日夜里,被告人陈某甲翻墙进入无为县陡沟中学,用起子将学校多间办公室门撬开,偷走少量物品。十一、2012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庐江县汤池中学,用起子将学校多间办公室门撬开,偷走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2月27日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抓获,并被扣押人民币42179元。无为县公安局依法发还无为县蜀山中学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发还无为县六洲中学被害人人民币18300元,发还庐江县汤池中学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钱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汪某、周某某、鲁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郑某、朱某某、马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靖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复印件、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血样提取笔录、破案经过,芜湖市公安局芜公物鉴(法物)字(2013)23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追缴大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 静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郁 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