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执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XX,陈XX,苏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合浦县XX镇X路*号。被执行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村X队*号。被执行人: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队*号。申请执行人吴XX与被执行人陈XX、苏XX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合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存款和房地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合执字第258号案予以结案。本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己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1)合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盛华审判员 周胜伟审判员 王礼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俊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