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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终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王玉宝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宗青;王玉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刑终字第0066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宗青,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人王玉宝,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神龙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宝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宗青各项经济损失8717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宗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玉宝与周宗青协议离婚,后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4月25日13时许,在本市鼓楼区黄河西路紫钻KTV附近被告人王玉宝与周宗青因琐事又发生纠纷,周宗青欲乘车离开,被告人王玉宝抓住周宗青的衣领,并殴打周宗青的面部,致使周宗青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周宗青左耳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宗青伤后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55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玉宝主动交纳赔偿款21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玉宝的供述,被害人周宗青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宗青就诊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玉宝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宝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缓刑听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玉宝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宗青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上诉人周宗青认为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太少,医嘱休养费应属误工费,对王玉宝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属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宗青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周宗青提出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太少,医嘱休养费应属误工费的上诉意见,经查,对上诉人周宗青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判决已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和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超出标准的部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其提出的医嘱休养费应属误工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妥。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周宗青提出的该条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宗青提出对王玉宝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属量刑畸轻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宗青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玉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察了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原审被告人王玉宝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量刑是适当的,且该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周宗青提出的该条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玉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宗青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张洪源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