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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雯雨与被上诉人甘军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雯雨,甘军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雯雨。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军浩委托代理人王志亮,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雯雨因与被上诉人甘军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欣欣楼梯经营部系甘军浩个人经营。2011年12月27日,溧水县永阳镇欣欣楼梯经营部(甲方)与刘雯雨(乙方)签订《美步楼梯销售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梯口类型,步高165,步数40,步长1280;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甲方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35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模板开口及安装设计方案以供参考,甲方在方案确认后到乙方现场勘测定位;乙方在订购前须将房间结构参数提供给甲方设计人员,并向甲方提供无障碍施工条件,以便于甲方合理设计安装;乙方在楼梯安装结束时需到现场验收,乙方应在收到通知的三天内验收,如不去验收,视验收合格,确认合同后填写验收情况合格证明(详见产品验收保修单),以确保乙方的楼梯安装质量;若甲方安装后乙方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可拒绝签署合格证明,甲方需及时安排产品调换。合同签订后,甘军浩按约进场施工,楼梯安装结束后,刘雯雨认为楼梯质量不合格,遂拒付余款50000元。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甘军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雯雨支付楼梯安装款50000元。另查明,在合同签订前,刘雯雨已就楼梯式样进行了确认。而根据甘军浩提供的楼梯设计图,在客户认可一栏刘雯雨未签字。楼梯安装结束后,双方就因楼梯垂直杆间距离过大等原因而发生争议,刘雯雨亦未在验收合格证明上签字。双方还就争议事宜邀请相关部门予以协调,甘军浩表示对垂直杆间距离过大的问题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整改,可能会影响整体美观,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刘雯雨将楼梯拆除。根据2011年7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其中有强制性条文规定:“6.3.2楼梯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6m,踏步高度不应大于0.175m。扶手高度不应小于0.90m。楼梯水平段栏杆长度大于0.50m时,其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05m。楼梯栏杆垂直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根据刘雯雨提供的(2013)宁溧证民内字第314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有部分楼梯扶手垂直杆件间净空超过0.11米。而甘军浩认为,甘军浩为刘雯雨制作的木质楼梯是依据刘雯雨已有的楼梯踏步进行设计且在合同签订前即将设计图纸内容告知了刘雯雨,在获得刘雯雨同意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的合同,就在楼梯安装过程中,亦对刘雯雨就楼梯情况进行了讲解,即每个垂直杆之间的距离不一样,是根据刘雯雨已有的楼梯踏步的大小来确定,同时,刘雯雨主张的楼梯垂直杆件间净空过大的情况只有几处,是可以进行整改的。上述事实,由《美步楼梯销售合同书》、(2013)宁溧证民内字第314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美步楼梯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书的内容,是由甘军浩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刘雯雨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刘雯雨支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虽对楼梯质量未作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质量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作为在楼梯定做方面拥有专业技术的甘军浩,应该知道有关楼梯设计的行业标准,而甘军浩交付的楼梯有部分楼梯栏杆垂直杆件间净空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故甘军浩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其向刘雯雨交付的工作成果有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双方在合同中对梯口类型作了约定“步高165,步数40,步长1280”,刘雯雨亦在合同签订前就楼梯式样进行了确认,甘军浩是就刘雯雨确认的楼梯式样根据刘雯雨已有的楼梯踏步进行设计并安装,虽然有部分楼梯栏杆垂直杆件间净空过宽,但仍可采取补救措施,刘雯雨却因此将楼梯拆除,以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甘军浩全部承担。因楼梯已拆除,甘军浩采取补救措施已不可能,原审法院认定甘军浩应花费的修理费用在刘雯雨应给付的50000元余款中酌情予以扣减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雯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甘军浩楼梯安装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甘军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甘军浩负担450元,由刘雯雨负担600元。宣判后,刘雯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双方签订合同前,甘军浩未向刘雯雨提供设计图;2、甘军浩安装的楼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应进行整改或重作,但甘军浩长期未采取任何措施,故刘雯雨不得不将其拆除;3、甘军浩制作的楼梯有一半垂直杆间距净空过大,原审判决认定垂直杆间距净空过大只有几处,与事实不符;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安装后乙方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可拒绝签署合格证明,甲方需及时安排产品调换”,因此甘军浩应当重作,原审判决将有质量问题的楼梯仅要求“整改”、“采取补救措施”,与合同约定不符;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单方面违约,则退还乙方货款”,甘军浩未向刘雯雨提供和安装合格产品,构成违约,刘雯雨有权要求甘军浩解除合同,并要求甘军浩退还全部货款。被上诉人甘军浩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甘军浩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甘军浩按照刘雯雨的要求完成工作,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揽加工并交付楼梯,刘雯雨应当支付报酬。甘军浩交付的楼梯部分栏杆垂直杆间距超过法定标准,刘雯雨可以要求甘军浩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雯雨上诉称甘军浩未向其提供楼梯设计图。因甘军浩提供的楼梯设计图中客户认可一栏没有刘雯雨的签名,甘军浩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向刘雯雨提供过楼梯设计图,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双方在美步楼梯销售合同书中的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模板开口及安装设计方案以供参考,甲方在方案确认后到乙方现场勘验定位”,根据该条约定,甘军浩应当向刘雯雨提供过安装设计方案,在刘雯雨确认安装设计方案之后,甘军浩才能到刘雯雨房屋内进行现场勘验定位,故刘雯雨应当清楚本案所涉楼梯的安装设计方案。刘雯雨上诉称甘军浩安装的楼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应进行整改或重作,但甘军浩长期未采取任何措施,故刘雯雨不得不将其拆除。因甘军浩同意对案涉楼梯进行整改,并非甘军浩不愿意采取措施,只是刘雯雨不同意对案涉楼梯进行整改,故刘雯雨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雯雨上诉称甘军浩制作的楼梯有一半垂直杆间距净空过大,原审判决认定垂直杆间距净空过大只有几处,与事实不符。因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楼梯部分栏杆垂直杆间距超过法定标准,而非只有几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雯雨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安装后乙方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可拒绝签署合格证明,甲方需及时安排产品调换”,因此甘军浩应当重作,原审判决将有质量问题的楼梯仅要求“整改”、“采取补救措施”,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刘雯雨在发现本案所涉楼梯部分栏杆垂直杆间距超过法定标准后有权要求甘军浩调换,但是甘军浩应当进行局部调换还是全部调换,双方约定并不明确。甘军浩同意进行整改修理,而刘雯雨要求重作。对此本院认为,甘军浩交付的楼梯虽存在部分栏杆垂直杆间距超过法定标准的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还未达到全部调换进行重作的程度,亦可以通过局部调换修理的方式进行整改,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雯雨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单方面违约,则退还乙方货款”,甘军浩未向刘雯雨提供和安装合格产品,构成违约,刘雯雨有权要求甘军浩解除合同,并要求甘军浩退还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楼梯部分栏杆垂直杆间距超过法定标准,甘军浩同意进行整改以继续履行合同,然而刘雯雨在与甘军浩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将楼梯拆除,导致甘军浩不能再对案涉楼梯进行整改,故甘军浩并未构成单方面违约。故对于刘雯雨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楼梯已被拆除,无法对楼梯修理费用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酌定甘军浩给付刘雯雨20000元修理费用,亦属合理。综上,刘雯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雯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伊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