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洪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山,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山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洪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在德州银行有关系的事实,以能够为他人在短时间内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共计61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张洪山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1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洪山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6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张洪山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洪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洪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在德州银行有关系的事实,以能够为他人在短时间内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共计61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张洪山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洪山系抓获归案。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洪山交代的曾找过刘某某、王某、、马某某及德州银行出纳王某咨询、办理过贷款一事,经多方查找,不存在以上数人,张洪山也不能提供上述人的确切信息。3、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收到条三张,证实张洪山收到张某现金20968元,陈某某现金20900元。4、被告人张洪山父亲提供的借条一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实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5000元。5、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5月20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证人证言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张洪山让他冒充德州银行金城支行副行长刘某某与张某见过三次面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洪山自称认识德州银行办贷款的人,送20000元的礼就能办理出40万的贷款,有需要贷款的让自己帮着宣传宣传。自己还听说张洪山给张某某、陈某某办过贷款,最后都没办成的事实。8、证人张某、吴某某证言,证实张洪山给张某某办贷款,他们陪同张某某、张洪山去德州学院南侧的一个小区送去20000元现金,到小区后,张某某和张洪山进去送的钱的事实。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洪山给自己打电话,说一会儿把20000元钱放在自己家,让自己先帮他保存一下。后来张洪山和一个中年男子来到自己家,张洪山交给自己20000元钱,然后他们就走了,下午四点钟张洪山把钱拿走了。自己家没人在银行上班,也不能帮人办贷款的事实。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洪山已还给张某某15000元的事实。被害人陈述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张洪山自称德州银行有关系,送20000元的礼就能办40万元的贷款。自己先后交给张洪山现金20700元让其为自己帮忙办贷款,张洪山拿钱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办,并且找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与自己见面的事实。1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张洪山以能为自己办贷款为由收取的自己的现金20900元,后一直没办成,也没有退钱的事实。1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张洪山以能为自己办贷款为由收取的自己的现金20000元,后一直没办成,也没有退钱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4、被告人张洪山供认了谎称自己在德州银行有关系,以能够为他人在短时间内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陈某某现金共计61600元。后返还张某某15000元的事实。五、视听资料18、武城县公安局审讯被告人张洪山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洪山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6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洪山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诈骗数额不大,且有部分退赔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淑英审 判 员 祖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永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