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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诉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亚才;石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张亚才,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大强矿工人,住址调兵山市晨光小区**楼**。被告石志胜,男,48岁,系铁煤集团大强矿安监队副队长,,住址调兵山市金都名苑******原告张亚才诉被告石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石志胜向原告张亚才款2万元,约定2014年3月1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欠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志胜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志胜向原告张亚才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石志胜向原告张亚才借款2万元,2014年3月10日还清欠款。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进行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是错误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亚才借款2万元。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王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