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陈朝,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5********,群众,住河北省永年县南沿村镇申刘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同年3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陈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陈朝父亲刘海山因栽树问题与邻居刘海龙及其妻子苗先珠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陈朝听见其父亲刘海山喊,便出去参与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陈朝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海龙头部、胳膊打伤,将苗先珠手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海龙左尺骨中段骨折,断段销错位,伤情为轻伤;苗先珠为轻微伤。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陈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陈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陈朝父亲刘海山因栽树问题与被害人刘海龙及刘海龙妻子苗先珠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陈朝听见其父亲刘海山叫喊,便出去参与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陈朝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海龙头部、胳膊打伤,将苗先珠手指打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海龙左侧尺骨骨折,伤情为轻伤;苗先珠右手食指指尖软组织部分缺失,指骨完整,系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陈朝赔偿了被害人刘海龙、苗先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陈朝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刘陈朝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年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书、侦结报告。2、控告书、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3、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用以证实在天津市河北区乐购超市门前,将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南沿村派出所因涉嫌寻衅滋事列为网上逃犯的刘陈朝抓获。4、被告人刘陈朝的户籍证明。5、永(公)鉴(伤检)字(2012)-1第37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苗先珠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永(公)鉴(伤检)字(2012)-1第37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伤者左侧尺骨骨折,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海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6、被害人刘海龙陈述,2012年3月9日7时许,我儿子将刘海山种在我房后面的树拔了一棵,刘海山便在我房后谩骂,我上前和其理论,刘海山用木棍打到我的头上,我上前和他打,两人扭打在一起。后刘海山叫来其儿子刘陈朝,刘陈朝拿着木棍就要打我,我妻子苗先珠拦着刘海山,刘陈朝用木棍向我头上打了十几下,我当时头蒙倒在地上,后刘海山过来向我身上踹了几脚,我起来后和刘陈朝打,刘陈朝拿着木棍又向我头上打来,我用左胳膊挡住了,接着又打在了我头上,我倒在地上昏迷过去,等我清醒过来后就在南沿村镇卫生院治疗了。7、被害人苗先珠陈述,2012年3月9日6时30分,我和丈夫刘海龙在家中睡觉,听到房后有人提着我丈夫的名字谩骂,我和我丈夫穿上衣服来到房后,看到刘海山,我丈夫便上前理论,刘海山二话不说从地上拿起一根粗柳树枝向我丈夫身上乱打,我丈夫躲闪不及,头部被打了三、四下,我上前拦开他们,后刘海山往东边走了,两、三分钟后刘海山带着其二儿子刘陈朝来到我家房后,刘陈朝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二话不说就用木棍向我丈夫身上乱打,我丈夫一边用左胳膊挡一边上去和刘陈朝扭打,我上前拦,这时刘陈朝用木棍打我丈夫但是木棍没有打到我丈夫身上却打到了我的右手上,我的右手食指就被打破流血了,这时我的三儿子刘晓飞来了,刘晓飞和刘海山扭打在一起,后刘陈朝又用木棍向我丈夫头部和左胳膊打了三、四下,我丈夫捂着左胳膊躺倒在地上,我上去将刘陈朝手中的木棍夺了过来,看到我丈夫被打倒了,刘陈朝和刘海山跑了。8、证人马竹香证言,2012年3月9日7时许,我早上起来去地,走到俺村滏阳河边时,往东看到刘海龙房后面躺了个人,我也没有在意就往西走了,后来听说躺着的那个人是刘海龙。9、证人郭朋金证言,2012年3月9日7时许,我起来骑着自行车去地,走到滏阳河大堤刘海龙房后时见刘海龙在他的房后面躺着,他的妻子在路边坐着,当时我以为是刘海龙和他妻子吵架来,我还问刘海龙“你在这里躺着做什么啊,回家吧”。但是刘海龙和他的妻子也没有理我,我就骑着自行车走了。10、证人刘晓飞证言,2012年3月9日7时许,我当时在家睡觉,妻子葛欢欢喊我说房后面有人争吵,我醒后听出来是我父亲刘海龙和我母亲苗先珠在外面与人争吵,我就赶紧出去了,来到房后看到俺村的刘陈朝用一根木棍向我父亲刘海龙的头上打,后刘陈朝将我父亲刘海龙打倒,刘海山用脚向我父亲身上踹,我母亲苗先珠搂着刘海山的一个腿,我就赶紧往跟前走,刘陈朝拿着木棍向我走来,我便拽住刘陈朝,不叫刘陈朝走,这时我见到我父亲刘海龙起来向刘陈朝走来,刘陈朝又拿着棍子向我父亲的身上打去,具体打在我父亲身上什么地方,我没有注意,我父亲倒在地上。我妻子葛欢欢也从家出来了,拿着手机报警,我就搂住刘陈朝和他打,我俩人打到旁边的秸秆堆边,后来刘海山过来将刘陈朝拽走了。11、被告人刘陈朝供述,2012年3月9日7时许,我在南沿针镇申刘庄村家中,听到我父亲在外面喊我,我就赶紧从家里出去,看到在我家西面十几米的地方我们村的刘海龙和其妻子、其儿子刘晓飞一起在打我父亲刘海山,之后我就跑到近前和刘晓飞用拳脚对打起来,刘海龙和其妻子则继续打我父亲,当时刘海龙的手里还拿着一个木头棍向我父亲的头部打,看到他们打我父亲,我就随手从地上捡起了一个木棍向刘海龙身上乱打,后来有村民过来将我们双方拦开了。上述证据经过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刘陈朝因其父亲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参与打斗,被告人刘陈朝用木棍将刘海龙打致轻伤、苗先珠打致轻微伤,其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被告人刘陈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在上述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刘陈朝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依法确定对被告人刘陈朝的宣告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陈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二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