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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郦水龙、阮菊仙与王云炳、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水龙,阮菊仙,王云炳,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郦水龙。原告阮菊仙。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王云炳。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自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绍品、虞笔锋。原告郦水龙、阮菊仙诉被告王云炳、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3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王云炳、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绍品、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王云炳驾驶号牌为浙D×××××重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4国道与越城区樊拈线交叉口地方时,在西往南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郦玉琴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郦玉琴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云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郦玉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云炳驾驶的浙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云炳、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457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云炳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被告王云炳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属实,但是被告没有钱赔付。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车主单位已经与受害人一方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标准等,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在决定赔偿比例时,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一、关于精神抚慰金,肇事者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因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过,请求法院对其金额酌情确定;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被抚养人没有工作或者没有经济来源,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而且受害人本身就是被抚养人,没有能力抚养老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王云炳、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所描述的事故经过,肇事者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法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证据2、遗体火化证明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郦玉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于2013年3月1日遗体火化的事实。被告王云炳、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王云炳、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请求法院对其金额酌情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认为,因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残疾证1份、证明1份(加盖民政办及村委印章),要求证明二原告虽然年龄未达到60周岁,但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且原告阮菊仙系残疾人,应当由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王云炳、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是年满60周岁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的为没有经济来源又生活不能自理的,才需要赔付,但是被害人本身还年幼,没有抚养能力,甚至尚需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由法院酌情决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概念,被抚养人必须是无劳动能力,或者视为无劳动能力,一般为60周岁以上,或者有伤残,长期需要抚养,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没有工作或者没有经济来源,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而且受害人本身就是被抚养人,没有能力抚养老人,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村委证明1份、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郦玉琴父母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王云炳、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赔偿比例请求法院予以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云炳同意将其垫付的款项直接补偿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云炳、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补偿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出于对两原告的同情,一次性补偿本案原告400000元,该费用已经付清,同时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承诺保险公司的赔付归二原告所有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云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预收款票据2份,要求证明被告王云炳已经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押金的事实。原告、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云炳已经被追加刑事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3日,被告王云炳驾驶浙D×××××重型普通货车途径104国道1523KM+200M与绍兴市越城区樊拈线T型交叉路口地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郦玉琴发生碰撞,造成郦玉琴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王云炳负主要责任、郦玉琴负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丧葬费17620.2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06.43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合计312716.63元。另查明,被告王云炳驾驶的浙D×××××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王云炳系单位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查明,受害人郦玉琴于1999年9月20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系受害人郦玉琴的父母。原告阮菊仙为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一级。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除此之外二原告不再要求该单位支付除保险赔付之外的赔偿,该款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二原告。同时约定通过诉讼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原告同意不再由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6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王云炳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王云炳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元,该款已通过事故处理中心支付,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王云炳的民事责任。2013年4月3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和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和村村民郦水龙,男,住东湖镇五和村韩家溇2-1号,长期患病在家。妻子阮菊仙,女,住东湖镇五和村韩家溇2-1号,系残疾人(哑巴),持有残疾证,无工作,无经济来源。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1份,认定被告王云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坏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306.43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郦玉琴仅13周岁,尚未达到承担二原告抚养义务的年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109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95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计201766.63元,因被告王云炳系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上述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即40353.33元,被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承担80%即161413.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郦水龙、阮菊仙人民币2723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郦水龙、阮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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