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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蒋桂生与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桂生,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生。委托代理人杨三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林黎明。委托代理人张贵。原审第三人仙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郭建军。委托代理人李晓辉。上诉人蒋桂生诉被上诉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台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三源,被上诉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原审第三人仙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2012年2月9日,原告蒋桂生向被告人社局申办退休,其所在单位仙居县城峰供销合作社及其主管部门第三人县社,均表示“同意上报审批”。原告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人员退休退职登记表》中的“本人主要经历”一栏填写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于1970年12月至1977年4月在部队服兵役;1977年11月至填表时在仙居县城峰供销合作社工作,其中于1984年11月转为合同制职工。同日,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年限进行计算,称“该同志从1978年6月至2012年2月,缴费年限为33年9个月(其中视作缴费从1978年6月至1984年10月,年限为6年5个月)。”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社局审核确认该计算结果,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并开出原告的《退休职工介绍信》称“从2012年3月起,按核定数额发给养老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第二款关于“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仙居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确认视同缴费年限的职权,也即具有原告蒋桂生所诉事项的职权。原告起诉时称其面临退休,但其早在2012年2月就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原告退休时,被告对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已进行审核确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上述审核确认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如对该行为不服,可另行向有权机关依法提出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桂生要求判决被告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确认原告转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即自1978年2月起至1984年11月止共6年8个月的身份为局批计划内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并视作缴费年限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桂生负担。上诉人蒋桂生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对上诉人诉求的基本事实即自1978年2月至1984年11月转合同制工人前经各级组织推荐、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原审第三人录用为计划内临时工工作期间的基本事实不予明确认定,而笼统模糊认定“在仙居县城峰供销合作社工作”,对上诉人是否属计划内临时工,按政策该否计算连续工龄,可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只字不提,避而不审。2、原判对上诉人退休登记表中被上诉人界定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表述认定含糊不清。3、就计划内临时工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原判对上诉人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相关文件政策依据,只字不提。4、原判对上诉人多次联名请求被上诉人履职作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否认、拒绝受理,不肯确认不肯作为的客观事实,无只言片语。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职作为,没有依据。对上诉人诉求的确认计划内临时工连续工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坚持否认态度,从对上诉人的诉求不理不睬,到对原审第三人请示文件不予回复,从不予受理告知单,到退休登记表仍未计算确认,被上诉人怠于作为,不肯作为,事实明显。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发问和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确认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为此,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6年5个月兵龄,核准为视作缴费年限,并往前靠至1978年6月至1984年10月,加上实际缴费年限27年4个月,共计33年9个月。2012年2月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对上诉人的缴费年限进行审核并作出确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1978年2月至1984年10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作缴费年限。1、上诉人1978年2月至1984年10月期间的临时工工作属于计划外临时工,不能享受连续工龄的政策。2、上诉人不符合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和视作缴费年限的政策依据。根据省级部门的文件依据,如果上诉人是被批准的省计划内临时工,其临时工年限才可以计算连续工龄。上诉人也不是按规定招用的临时工。为此,其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上诉人申请确认视同缴费年限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仙居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确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职权。按照浙内劳(77)35号《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凡是计划内的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1978年2月至1984年10月期间属计划内临时工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确认转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并视作缴费年限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3日审核确认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年限计算结果,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