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爱群与被上诉人宁波斯洛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群,宁波斯洛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晓琳,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斯洛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毛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群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斯洛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斯洛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李爱群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斯洛曼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斯洛曼公司委托圆通速递公司将产品送至原告李爱群代理人指定的广州市信德商务大厦门口,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如此,原告李爱群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因此,鉴于被告斯洛曼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广州市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斯洛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被告斯洛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爱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委托他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上诉人斯洛曼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双方之间在法律关系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卖方将被控侵权产品运输到广东省广州市以完成交付。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因此,买方约定由卖方将其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运输到广东省广州市符合法律规定及商业习惯,且上诉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货款支付地亦为广东省广州市,故买卖合同中销售行为发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即斯洛曼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而广东省广州市作为买方所在地以及货物接收地,自然也是销售这一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第三,侵害专利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可以因为侵权产品的外销而特别广泛,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斯洛曼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2年12月28日,李爱群以斯洛曼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规模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电动晾衣机卷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026132.9)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李爱群起诉时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2)粤广南��第120611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通过邮寄方式向斯洛曼公司购买了涉嫌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原审原告李爱群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存在上述涉嫌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基于原审被告斯洛曼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斯洛曼公司住所地所辖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李爱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