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楼民吕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左莉与刘锡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吕初字第61号原告左XX,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岳阳市汽车公司职员,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桥社区居委会十一组72号。委托代理人孟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水运家属区*号*栋**房间号。原告左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成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6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刘佳玉。由于婚前缺乏充足的了解,双方性情不合,脾气相差甚远,原被告形同陌路,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感到身心疲惫,多次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协商无果,现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XX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6日双方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居住于原告父母的房屋,于2011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刘佳玉。原被告婚后在2011年3月之前关系尚可,小孩出生后双方常因经济方面的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冷战,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承办法官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沟通并在开庭前电话告知其未到庭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被告置之不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在出现矛盾时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加以解决,特别是被告持无所谓的态度对待婚姻危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子女抚养:刘佳玉,女,2011年3月11日出生,随原告左XX共同生活,被告刘XX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刘XX在节假日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左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颂利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