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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淑芝与李万江、狮城汽车服务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芝,李万江,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淑芝。委托代理人:连生武,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江。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0462120-3。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惠工街***号。负责人:郑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王淑芝与被告李万江、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生武、被告李万江、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芝诉称:2012年10月14日,王振海驾驶的辽AEP5**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认定:王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82天。我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亲属护理,护理人月工资2900元。我年满64周岁,租赁沈阳市国际纺织服装城档口个体经营,月净收入2500元。我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5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836.4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116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28元、自行车损失6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复印费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万江辩称:肇事和责任认定属实。王振海是我雇佣的肇事司机,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我租用被告出租公司车辆及标书,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营运。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我和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挂靠情况属实,其他意见同被告李万江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20%。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档口费是借鉴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王振海驾驶的辽AEP5**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认定:王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右踝关节组组织损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9836.4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50元/日×82天)。原告住院期间无流食、半流食,均为二级护理护理,护理人周奇蕾是沈阳市滨安货运部文员,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61元(28760元÷365天×82天)。原告租用沈阳市国际纺织服装城C1-N02档口个体经营,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5天,共计误工127天(82天+45天)。按照原告主张月净收入(25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10583元(2500元÷30天×127天)。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复印费28元、车辆损失2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万江是辽AEP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租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车辆及标书,并挂靠在该公司营运。辽AEP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费人证明、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收条1份、档口合同1份、停业证明1份、出资人身份证明2份、诊断书2张、辅助器具费票据、自行车购买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李万江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王振海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万江是辽AEP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EP5**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营运,被告出租公司对被告李万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P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EP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万江承担赔偿,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主张支付医疗费49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149元[(49836.4元+4100元-1万元)×(1-20%)]。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李万江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87元[(49836.4元+4100元-1万元)×20%],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护理人证明、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等,主张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据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61元(28760元÷365天×8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虽然是退休人员,但还具备劳动能力,原告提供了收条、档口合同、停业证明、出资人身份证明、诊断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享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127天、月净收入2500元不高于行业标准,产生误工费为10583元(2500元÷30天×12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是退休人员,已经享受国家的养老金收入,而拒绝赔偿原告误工费,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档口因停业产生租赁费损失,已计算在其净收入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责任认定书中有关于财产损失的记载,且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毁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内外踝骨骨折、右踝关节组组织损伤等,购买拐杖、轮椅等是为辅助原告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2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由被告李万江承担,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有医嘱明确说明,但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均未记载相关营养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149元(1万+3514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芝护理费646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芝误工费1058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芝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芝财产损失2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芝辅助器具费600元;七、被告李万江赔偿原告王淑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87元,由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李万江赔偿原告王淑芝复印费28元,由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李万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