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绰号“兔子头”,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永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武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果芳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夏魁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