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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尹月嫦与尹月娥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月嫦;尹月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尹月嫦,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尹月娥,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尹兆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系被告尹月娥的父亲。原告尹月嫦诉被告尹月娥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事实与本院受理的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尹兆兰诉被告尹月娥的物权纠纷案件的事实相关联,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进行了合并开庭审理。原告尹月嫦、被告尹月娥的委托代理人尹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月嫦起诉认为:原告奶奶陈某某于2009年病逝,其遗产经家庭成员一致商议后于2011年11月3日继承人共同签署“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协议”,其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只能以一人名字继承,经协商由被告作为代表继承,每年领取的实际分红款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尹月嫦应得某某公司的社员基金股份(经联社)的20%。某某公司的社员基金股股份的分红款一般是当年的分红于次年年初发放。自签署“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协议”后,原告只于2011年11月4日领到2010年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分红款1978.8元,而2011年、2012年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分红款均由被告尹月娥领取后据为己有,并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应得的款项。原告追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尹月娥归还原告尹月嫦2011、2012年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分红按比例分配的应得款项合计5322元;2、被告违约应承担此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尹月嫦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某的遗产继承协议》1份;2、2010年某某公司股份分红签约字据1份;3、2011、2012年某某公司股份分红证明1份;4、由尹兆兰草拟的遗产分割协议1份;5、(2011)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3民事裁定书1份、费用补偿协议1份、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诉讼费发票1份、蓬江供电局客户受理单1份、邮件往来清单1份。被告尹月娥答辩称:被告尹月娥只是提供个人身份名誉给尹家办理被继承人陈某某在某某乡社员股份,但被告尹月娥本人没有支配和使用股份分红资金的权利,一切使用和分配权力为尹家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在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协议上被告尹月娥本身就是受害者,大家用被告尹月娥的身份去办理陈某某的继承,尹月娥却没有分到一分钱,被告不需要对此负责。此外,《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协议》是无效协议:首先,在陈某某的遗产处理上没有区分陈某某的遗产和共同家庭财产。陈某某在去世前一直在尹兆鹏家生活,由尹兆鹏负责其生活起居,一切生活费用和日常开支由被告全家负责,其死后丧葬费用也是由被告家支出,尹兆鹏并为了解决全家人的居住困难情况向银行贷款购买了新房。被告认为,陈某某的工资和本案涉及的股份分红应首先交给家庭作为家庭财产扣除其起居饮食的开销后,如果有剩余方能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其次,《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协议》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共同协商签订。该协议签订时。尹兆鹏并不在场,是被告出于好心,为了减少尹家在陈某某遗产上的纷争而在一式三份协议上签订。该协议是在尹兆兰、尹月嫦在协议上签字离开后,我们家人为了解决纠纷叫尹兆鹏在没有看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协议上补签名的。尹兆鹏所签名的协议也只是两份,而不是一式三份。最后,该协议上陈某某死亡时间也不正确。故该协议是无效、不合法的。尹兆鹏对陈某某尽了扶养义务,而尹兆兰、尹月嫦并没有尽到相关义务,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尹兆鹏应当多分遗产,尹兆兰、尹月嫦则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综上,被告及其父亲并没有侵占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尹月娥提供的证据有:1、殡葬业登记表1份;2、尹月娥分别向江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实业发展总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各1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广东省新会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1份、房地产权证1份、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1份;4、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1份;5、陈某某2010年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份年终分红分配情况说明1份;6、空白未签的《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协议》1份;7、关于陈某某遗产(房屋)继承权的协议1份;8、关于陈某某的遗产:“陈某某的继承协议”争议中有关陈某某的赡养费和护工费1份;9、江门市殡葬仪馆遗体火化证明1份、江门市殡仪馆收费清单1份、江门市殡仪馆骨灰核对证1份、江门市市民死亡报告表1份;10、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由尹兆鹏、王某某、尹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为原告尹月嫦父亲尹某某、被告尹月娥父亲尹兆鹏以及(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案件原告尹兆兰三人的母亲。尹某某于1995年5月25日去世,其生前只生育一女尹月嫦。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去世,生前没有遗嘱。2009年12月23日,尹月娥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继承陈某某在该公司的股份,该公司予以了许可。2011年11月3日,尹兆兰、尹兆鹏、尹月嫦、尹月娥签订《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协议》一份,明确陈某某的遗产主要有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号房子一套以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陈某某生前育有大女儿尹兆兰、二儿子尹某某、三儿子尹兆鹏,其中尹某某先于陈某某去世,其继承部分由其女儿尹月嫦代为继承,各方对陈某某的上述遗产达成共识,其中关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的处理约定如下:一、由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该股权只能以一人的名字作继承,现由尹兆鹏的女儿尹月娥作为代表继承,每年领取的实际分红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分为社员基金股股权和由陈某某出资参股的房地产开发股股权,其(年终分红)分配如下:1、尹兆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社员基金股股份占50%;陈某某出资参股的(16000元)房地产开发股股息占100%,负责今后支付先父母墓地管理费、维修费和每年祭祀等一切费用(若尹兆鹏夫妻离世,由其女儿尹月娥继承)。2、尹兆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社员基金股股份占30%(今后由其儿子赵某某继承)。3、尹月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社员基金股股份占20%。各方并约定若产生纠纷应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协议中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社员基金股,实为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社员股。协议签订后,尹月娥先后领取了上述社员股2011年的分红12695元、2012年的分红13915元。由于尹月娥领取后并没有将分红按照协议进行分配给尹兆兰、尹月嫦,遂引起本案和(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案件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由遗产继承引起的物权纠纷。陈某某去世之后,由于没有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某的丈夫、儿子尹某某先于其去世,故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以及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尹兆兰、尹兆鹏作为其子女,尹月嫦作为其代位继承人,对陈某某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法第十五条又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尹兆鹏在庭审时确认原告所提供的遗产协议上“尹兆鹏”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而其签名并非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其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尹兆兰、尹兆鹏、尹月嫦、尹月娥共同在《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协议》上签名,就是对陈某某遗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确认。本案争议的原陈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社员股权分红,是陈某某按照其联合社的社员身份所享有的收益,因而应为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应当做遗产进行处理。故本案争议的遗产协议对该遗产的处理并没有违反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至于尹月娥以尹兆鹏负责陈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而尹兆兰、尹月嫦没有尽扶养义务,上述分红应当先予以扣减尹兆鹏的支出再做出处理,以及尹兆兰和尹月嫦应当在遗产上予以少分或者不分的答辩意见,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以及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五款:“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协议》中对本案争议分红款的处理,尹兆鹏占有关股份及分红的50%、尹兆兰与尹月嫦合占50%的约定,已是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所抗辩的事实所做出的协商结果。即使尹月娥所述属实,但尹兆鹏、尹月娥的签名行为就是其对有关协议内容的确认。因此,尹月娥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尹月娥提出的,《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协议》上陈某某的去世时间有错以及该协议只有两份有尹兆鹏的签名(尹兆鹏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上没有签名)而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的去世时间是否有错并不影响陈某某去世、其遗产开始继承的事实。尹兆鹏没有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上签名亦不能否定其在尹兆兰、尹月嫦持有的协议上签名作出同意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的事实。因此,尹月娥该抗辩意见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尹月娥不是陈某某遗产的继承人,但在领取了有关分红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尹兆兰和尹月嫦,已经侵犯了两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应当返还尹月嫦依《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协议》应得的2011年、2012年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民分红款合共5322元【(12695+13915)×20%=5322)。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月娥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月嫦2011年、2012年度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民分红款5322元。被告尹月娥逾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华理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淑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