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冶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冶某某,男,生于1990年3月4日。被告兰某某,女,生于1990年7月5日。原告冶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半个月,即于2012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均为再婚。举行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父母彩礼23000元。后于2013年3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告诉原告她之前因患阑尾炎动过手术不能生育。同年4月26日,村上给被告做优生检测时发现被告患有卵巢囊肿。为此原告和被告吵过架,但原告并没有因此怪罪被告本人。后来,原告去找媒人论说此事,媒人矢口否认,称当初毫无隐瞒,据实况全已说清楚。但双方心里因此都有了阴影。5月18日早上,原告去清真寺,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四处寻找,最后在被告伯父家里找到被告,遂将其接回家。但被告仍要离开家里,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当天下午,被告三伯父到原告家,直接用摩托车带走了被告,之后再未回家。期间,被告到寨河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将其殴打致伤。派出所于2013年6月18日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原告认为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又为被告患病的事情发生矛盾,以至于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据此,原告诉请:1、坚决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2、返还彩礼23000元。3、因娶被告过事及为被告治病花支费用30000元由被告负担。4、恢复原告的名誉(即被告离家是因有病而不是被原告打得在家中待不住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2本;3、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寨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4、平凉市崆峒区妇幼保健院彩超影像报告单;5、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单、病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质证中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们认识时间,举行婚礼时间,再婚事实,补办结婚证时间,收取彩礼数额均属实,原告诉称我隐瞒病情不属实。我们打架一事是因为今年5月17日晚,我要看电视,原告要睡觉,因此发生争吵,原告还动手打了我。原告母亲听到我们争吵后到我们房里不但不制止,反而抢去了原告婚前送给我的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以及一对银手镯。还烧毁了我的一部新手机(有发票),还抢去我爸留给我买衣服的1000元现金。原告还拿刀子威胁我,使我无反抗余地。我被原告脚踢腿部,拳打头部、腰部,还在地上摔打了好多次。被打后,头晕、头疼,腰部、腿部都是伤。次日,我去了我大妈家,原告赶到,二话不说又动手打我。经家人调解,原告将我带了回去。但回去后在院子里又殴打我,原告母亲电话给我三叔。我三叔来了后和我找了村委会,村委会让我们去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让我先去看病,我看病花了3000元。期间,原告及家人均未来看过我。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先为我看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3页;3、平凉和平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原件4份,金额436.8元;4、平凉市和平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5、平凉和平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6、银川宁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金额1073元;门诊病历;7、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技术咨询中心伤情鉴定收费票据1张;8、手机购物票原件1张;9、照片2张;10、崆峒公安分局寨河派出所案卷复印材料1份4页。原告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3、6、7、8不认可,对证据4、5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与其无关。经法庭审核,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法庭予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3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父母彩礼23000元。并赠与被告黄金戒指两枚(5.4克和5.8克)、黄金耳环4.3克,银手镯1对。被告陪嫁物有被子1床,毛毯(纯毛)1条,鞋柜1件,台灯1个,茶具1套,暖壶1个,不锈钢大洗衣盆1件。2013年5月16日晚,原、被告发生口角并撕扯后,于5月18日9时许,从与其同村的被告大伯家找回被告,原、被告在自家院中再次发生口角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兰某某被原告冶某某殴打致伤。被告的黄金首饰及银手镯留在原告家中。5月19日,被告去平凉和平医院诊治。和平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共支出医疗费436.8元。同年5月31日,被告兰某某的伤情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6月18日,寨河派出所对原告课处罚款200元。另查明,被告兰某某曾于2012年1月17日至1月22日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峡部妊娠;腹腔内出血;贫血(轻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仓猝结婚,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为被告是否患病及是否隐瞒病情发生矛盾,双方均心存阴影。之后,原告又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全身软组织损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非因为其夫妻感情尚好,而是为了让原告为其看病。故原、被告间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的诉请,因接受彩礼的主体为被告父母,故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的父母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主张因娶被告过事、为被告治病花支费用、精神损失费、其他费用及恢复其名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付其全部医疗费,因其妇科疾病非被告所致,故仅对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在和平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其余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支付;对被告要求原告赔付其陪嫁物折价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父亲给其买衣服的现金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婚前赠与被告的黄金首饰,属于赠与物,应返还被告。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因结婚开支的费用及闹矛盾离家后的生活费等均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冶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被告兰某某带走其婚前财产:被子1床,毛毯(纯毛)1条,鞋柜1件,台灯1个,茶具1套,暖壶1个,不锈钢大洗衣盆1件。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赠与物黄金戒指两枚(5.4克和5.8克)、黄金耳环(4.3克),银手镯1对;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436.8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合计736.8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永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永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