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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452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某、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在贵港市建设西路迎宾路口,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1小粒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蒙某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蒙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记录、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进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现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俊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