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唐某租赁新津县扁担街65、67号房屋开设“XX休闲坊”按摩店。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其开设的按摩店内,以抽取卖淫女三成收入为孙某某与张某、刘某某与朱某在该按摩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当卖淫女孙某某与张某、刘某某与朱某正在该按摩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新津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同时,将在现场的被告人唐某一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孙某某、刘某某、朱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红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