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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刑终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胡留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某中;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连刑终字第005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中,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曹庄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31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嫖娼、吸毒,于2011年6月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2月28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胡某中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胡某中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中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中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中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苏 宇审 判 员  徐家容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毕子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