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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恢执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康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明,刘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恢执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康明,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刘福林,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0)蜀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福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康明借款6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6581元(自2010年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7日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689元并承担本案,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安徽瑞升置业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刘福林归还申请人康明执行款58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据2010蜀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刘福林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金寨路与乌江路交口西北自由舱公寓610号房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康明申请解除对刘福林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金寨路与乌江路交口西北自由舱公寓610号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刘福林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金寨路与乌江路交口西北自由舱公寓610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雷附: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