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与被告甘某明、蒙某芬、甘某利、甘某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甘某明,蒙某芬,甘某利,甘某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被告甘某明。被告蒙某芬。被告甘某利。被告甘某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与被告甘某明、蒙某芬、甘某利、甘某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明、蒙某芬、甘某利、甘某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诉称,原告与借款人甘某明及担保人甘某利、甘某锦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借款人甘某明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账户中划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甘某利、甘某锦是甘某明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被告甘某明于2009年6月27日开始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间结息后又循环自助借款使用,最后自助借款时间是2011年6月17日,逾期后,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账户中划收本金44.31元,此后因被告的帐户无款,原告没能继续划收。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9956.69元,利息3999.67元(含罚息,暂计到2013年8月6日),被告甘某明与被告蒙某芬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甘某明、蒙某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6.69元,利息3999.67元(含罚息,暂计到2013年8月6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计收);2、被告甘某利、甘某锦对甘某明、蒙某芬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2、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甘某明、甘某锦、甘某利三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被告甘某明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账及记账凭证,用以证明甘某明借款、原告从其账户划收借款的事实。4、借款人贷款帐户明细信息资料,证明甘某明已还本金44.31元,截止2013年8月6日,尚欠本金29956.69元,利息3999.67元的事实。5、结婚证、贷款申请表,证明甘某明、蒙某芬夫妻借款用于农业生产的事实。6、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被告的身分基本情况。7、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甘某明、蒙某芬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5月27日向农行申请贷款。原告与借款人甘某明及担保人甘某利、甘某锦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借款人甘某明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账户中划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甘某利、甘某锦是甘某明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被告甘某明于2009年6月27日开始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间结息后又循环自助借款使用,最后自助借款时间是2011年6月17日,逾期后,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账户中划收本金44.31元,此后因被告的帐户无款,原告没能继续划收。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9956.69元,利息3999.67元(含罚息,暂计到2013年8月6日)。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某明、担保人甘某利、甘某锦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甘某明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但被告甘某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甘某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明与被告人蒙某芬系夫妻关系,夫妻双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甘某利、甘某锦是被告甘某明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甘某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甘某利、甘某锦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明、蒙某芬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29956.69元及利息3999.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此后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等利率上浮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甘某利、甘某锦对被告甘某明、蒙某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某利、甘某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甘某明、蒙某芬追偿。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甘某明、蒙某芬、甘某利、甘某锦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XXXXXX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 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