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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沈某。被告:傅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沈某的同意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生育一子,现年27岁,已成家立业。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26日,原告都遭到被告的殴打,并向派出所报案,警方对此作出了处理,被告也写了保证书,但此后被告依然时常对原告施加暴力,致使原告对夫妻感情彻底绝望,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施加家庭暴力及虐待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院记录1份、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做不到双方就离婚的事实。被告傅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曾因伤住院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原因系被告殴打所致;对于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打闹及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现年27岁,已成家立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曾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存续二十年,并共同生育一子,这反映双方是有感情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