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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郑雨与严国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雨,严国安,林爱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郑雨,男,汉族,1946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谢萍萍,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安,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第三人林爱民,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系福州市鼓楼区裕锦房地产经纪点经营者,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雨与被告严国安、第三人林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萍萍、被告严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严国安通过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裕锦房地产经纪点的居间服务,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洪路捷报里1号6#楼102单元及6#楼55#附属间的房产出售给严国安。《房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严国安应在2012年9月19日之前向交易服务方即福州市鼓楼区裕锦房地产经纪点的指定账户内汇入肆万元作为本次交易的履约保证金,并应在2012年9月24日之前将除已付履约保证金外的购房款一次性解入双方认可的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第七条约定:若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另行向守约方支付4万元违约金,并自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按成交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电话沟通和书面促请履约,但被告严国安表示无力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3月8日,三方自愿签订《具结书》约定:因乙方(严国安)无力购房,需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赔偿原告10000元整;若未按约支付,则乙方(严国安)应向甲方(郑雨)赔偿人民币40000元。现被告未在2013年3月15日前按约支付10000元的赔偿款,根据《具结书》约定,则应支付4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严国安向原告支付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赔偿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严国安辩称,不同意支付4万元,但同意按照《具结书》履行,支付1万元。2013年3月15日前我已经把1万元交给我们公司的小妹,大概是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多次打电话叫原告及他的儿子去拿钱,但是他们都拒绝去拿。第三人林爱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洪路捷报里1号6#楼102单元及6#楼55#附属间的房产出售给严国安,房屋总价为48万元;严国安应在2012年9月24日之前将购房款解入双方认可的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还约定若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赔偿4万元违约金。证据A2.居间合同,证明第三人系本次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方。证据A3.交易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本次房屋买卖由福建骊特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交易服务。证据A4.收证收据,证明原告曾将本案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已于2012年9月18日交由交易服务方监管。证据A5.榕房权证G字第0202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榕鼓国用(2004)第1098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将本案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已于2012年9月18日交由交易服务方监管。证据A6.具结书,证明:1.因被告无力购房,三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具结书,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赔偿原告10000元整;若未按约支付,则被告严国安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0000元。2.现根据该具结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被告严国安和第三人林爱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国安对原告的证据A1-A6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且原告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在福州市鼓楼区裕锦房地产经纪点的居间服务下,原告郑雨与被告严国安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480000元的成交价购买原告所有的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洪路捷报里1号6#楼102单元(54.11平方米)、6#楼55#附属间(11.36平方米)。该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若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另行向守约方支付40000元违约金,并自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按成交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后因被告严国安无力购买上述房产,原、被告与福州市鼓楼区裕锦房地产经纪点三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具结书》。《具结书》约定了被告对原告的如下违约赔偿责任:2013年3月15日之前,被告需赔偿原告10000元;若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被告未将赔偿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则需赔偿原告40000元作为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承认2013年3月15日之前未将10000元赔偿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另查,福州市鼓楼区裕锦房地产经纪点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林爱民。本院认为,原告郑雨、被告严国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与福州市鼓楼区裕锦房地产经纪点三方针对被告违约责任签订的《具结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2年9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购房义务,已构成违约;2013年3月8日合同的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签订《具结书》后,被告仍未按照《具结书》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违约金,亦构成违约。因此,依据《具结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辩称曾于2013年3月15日前通知原告领取10000元现金,但是该行为不符合《具结书》约定的支付方式,不足以成为被告不应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林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雨违约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严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起强代理审判员  黄昌杰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