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与秦新万劳动纠纷民事判决书382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秦新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新万,男。委托代理人黄浩英,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新万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新万存在劳动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是否应当支付1、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8月30日加班工资问题。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认为秦新万的工作时间是包含吃饭时间,应当予以扣除,工资差额在计算加班费时已经计算,属于重复计算。秦新万主张其作为保安,吃饭时也在岗工作,不应扣除。经核查,双方对于加班天数及时数均无异议,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在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采纳秦新万的意见进行认证,并经核算,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秦新万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共18669.72元,且确定由于秦新万在仲裁时请求的金额为9532元,是秦新万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予以确认。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是否支付的2012年6、7月份工资差额404元问题。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主张秦新万请求支付的2012年6、7月份工资差额404元是重复计算无需支付。由于对上述加班时间的认定,不存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重叠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工资重复计算的情况。经核算,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支付秦新万该期间的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补足差额。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