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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XX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X,男,1980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3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本,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蔡XX在北流市城区某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交易之后,二人在离开现场不远处被公安人员分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蔡XX身上扣押到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黄某身上提取到二小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的毒资、手机、手机卡,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小包,被告人蔡XX指认其出卖的毒品、使用的手机、手机卡、毒资的照片,被告人蔡XX、证人黄某分别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被告人蔡XX辨认证人黄某的笔录及相片,证人黄某辨认被告人蔡XX的笔录及相片、辨认其毒资的笔录及相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视为其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己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蔡XX违法所得100元,上缴国库(该款已扣押在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方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