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鹏程与方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鹏程,方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方鹏程。被告:方利军。方鹏程诉方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方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方利军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2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为12000元);2、判令被告方利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1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向方鹏程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期为1个月。”但原告扣除1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7500元。被告未按其承诺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利军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鹏程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方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方鹏程负担150元,被告方利军负担525元。原告方鹏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