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郫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孙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学,孙普龙,杨洪英,孙智,王香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黄尚学。委托代理人曾慧,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普龙。被告杨洪英。被告孙智。法定代理人孙思甫。被告王香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贤德,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辉。原告黄尚学与被告孙普龙、杨洪英、孙智、王香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勇、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尚学的委托代理人曾慧,被告孙普龙,被告孙智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思甫,被告王香兰,被告杨洪英,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尚学诉称,2012年11月5日7时36分许,原告黄尚学驾驶川Z25G**号二轮摩托车沿郫彭路由郫县方向朝三道堰方向行驶至郫彭路成都建安车桥厂大门侧时,与由被告孙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越过公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孙普龙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洪英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牌号为川A946**号微型轿车相撞,后川Z25G**二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与沿郫彭路由三道堰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由被告王香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尚学、被告王香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郫公交证字(2012)第2012519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普龙、被告杨洪英、被告孙智、被告王香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99976.73元;2、判令被告王香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普龙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原因是原告越过中心线造成的,自己是本案受害者,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洪英辩称,与被告孙普龙意见一致。被告孙智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智是从郫县往三道堰方向正常行驶,原告从后面将其挂倒,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越过双实线造成的,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香兰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此次事故是原不遵守交通规则越过双实线造成的,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及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仅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7时36分许,原告黄尚学驾驶川Z25G**号二轮摩托车沿郫彭路由郫县方向朝三道堰方向行驶至郫彭路成都建安车桥厂大门侧时,与由被告孙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越过公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孙普龙驾驶车牌号为川A946**号微型轿车相撞,后川Z25G**二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与沿郫彭路由三道堰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由王香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尚学、被告王香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不能确认被告孙智骑自行车的行驶方向,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尚学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后,原告黄尚学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7758.54元。出院当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月。2013年3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1、原告黄尚学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原告黄尚学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1200元;3、原告黄尚学的误工损失日需365日为宜;4、原告黄尚学的护理时间为18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鉴定中,原告黄尚学支付鉴定费用3250元。另查明,1、川A946**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洪英,其就该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2、原告黄尚学共有两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黄树维(1938年9月2日出生),其子黄亮(1995年6月5日出生)。黄树维共有两名子女;3、原告黄尚学自2006年起租住于成都市青羊区培风东街200号10栋5单元20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意见,及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向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二、原告黄尚学的损失金额。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问题。首先,并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孙智逆向行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孙智存在其他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孙智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普龙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孙普龙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行驶,而原告黄尚学违反交通规则行车时越过公路中心线与其相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孙普龙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普龙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杨洪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香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王香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存在过错,但因原告黄尚学并未与被告王香兰相撞,仅是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王香兰相撞,故原告黄尚学的受伤与被告王香兰的过错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王香兰也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尚学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黄尚学的损失:1、医疗费。共计77758.54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及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自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3天,误工费为10611.21元(86.27元/天×123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护理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3天,护理费为7380元(60元/天×123天);4、交通费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6、营养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5175.8元(17899元/年×20年×21%)。原告主张的黄树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0.93元(4675.5元/年×1年×21%÷2人);8、后续治疗费为10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黄尚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为3250元。因原告黄尚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原告黄尚学自行承担。鉴于被告孙普龙在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尚学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尚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由原告黄尚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彭 勇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