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路往武家桥方向行驶,4时5分,行至滨河东路1公里100米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经对刘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0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说明,病情证明书,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分析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