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任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任某以能介绍本市恒兴房地产公司连城别苑第十区四栋32层商住楼工程为由,与被害人于某某签订工程协议书,并收取被害人于某某20万元保证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任某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任某以能为被害人于某某介绍本市连城别苑工程为由,和于某某签订了其虚构的邯郸市连城别苑第十区四栋32层工程协议书,并收取了被害人于某某20万元的保证金,后将该款项用于自己所承包的工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1年3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任某,任某称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公司正在开发连城别苑第十区,他有关系可拿下该区4栋32层商住楼的施工工程,其信以为真,于2011年3月18日ºÍÈÎijǩ¶©ºÏͬ£¬²¢ÓÚµ±ÈÕͨ¹ýÒøÐÐתÕË·½Ê½½«20万元保证金转至任某建行卡上。后无法联系任某,感觉被骗,遂报案。2、证人霍某证明,2011年3月份,其和白某介绍任某和于某某认识,谈介绍工程事项。2011年3月18日£¬ÈÎijºÍÓÚijǩ¶©ºÏͬ£¬Ô¼¶¨ÈÎij¸ºÔð¸øÓÚijÁªÏµ±¾ÊÐÁ¬³Ç±ðÔ·µÚÊ®ÇøËͰ32层商住楼的施工工程,于某某则向任某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和白某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当日,于某某和任某去银行办理了转款手续。3、证人白某证明同霍某证明相一致。4、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员张某、王某、范某、张某证明:该公司没有开发连城别苑第十区项目。5、任某和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0万工程保证金收据。6、被告人任某供述,2011年3月份,其通过霍某、白某认识于某某,得知后者在寻找工程,其以合作承建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邯郸市连城别苑第十区四栋32层商住楼为名,于2011年3月中旬与于某某签订协议书,并收取于某某20万保证金,后将该笔款项用于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其并不能确定连城别苑一定会有第十区工程,而只是根据连城别苑前期工程推测出有第十区工程。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于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